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1年第54號 – 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馬耳他政府對所得避免雙重征稅和防止偷漏稅的協(xié)定》生效執(zhí)行的公告
            發(fā)布日期:2014-12-01

            國家稅務總局

            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馬耳他政府對所得避免雙重征稅和防止偷漏稅的協(xié)定》生效執(zhí)行的公告

            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1年第54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馬耳他政府對所得避免雙重征稅和防止偷漏稅的協(xié)定》已于2010年10月18日在瓦萊塔正式簽署,雙方分別于2011年6月10日和2011年7月27日相互通知已完成協(xié)定生效所必需的各自國內法律程序。根據協(xié)定第三十條的規(guī)定,該協(xié)定自2011年8月25日生效,并適用于2012年1月1日或以后取得的所得。
                特此公告。
                

            國家稅務總局
                二○一一年十月九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馬耳他政府對所得避免雙重征稅和防止偷漏稅的協(xié)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馬耳他政府, 愿意締結對所得避免雙重征稅和防止偷漏稅的協(xié)定, 達成協(xié)議如下:
                第一條  人的范圍
                本協(xié)定適用于締約國一方或者同時為雙方居民的人。
                第二條  稅種范圍   
                一、本協(xié)定適用于由締約國一方或其地方當局對所得征收的稅收,不論其征收方式如何。
                二、對全部所得或某項所得征收的稅收,包括對來自轉讓動產或不動產的收益征收的稅收以及對資本增值征收的稅收,應視為對所得征收的稅收。
                三、本協(xié)定適用的現(xiàn)行稅種是:
                (一) 在中國:
                1.個人所得稅;
                2.企業(yè)所得稅。
                (以下簡稱“中國稅收”)
                (二)在馬耳他:
                所得稅。
                (以下簡稱“馬耳他稅收”)
                四、本協(xié)定也適用于本協(xié)定簽訂之日后征收的屬于增加或者代替現(xiàn)行稅種的相同或者實質相似的稅收。締約國雙方主管當局應將各自稅法所做出的重要變動通知對方。
                第三條  一般定義
                一、在本協(xié)定中,除上下文另有解釋外:
                (一)“中國”一語指中華人民共和國;用于地理概念時,是指所有適用中國有關稅收法律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的領土,包括領海,以及根據國際法和國內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擁有以勘探和開發(fā)海床、底土及其上覆水域資源為目的的主權權利的領海以外的任何區(qū)域;
                (二) “馬耳他”一語用于地理概念時,是指馬耳他島、戈佐島和其他馬耳他群島的島嶼,包括其領水,以及根據國際法和馬耳他有關大陸架的法律,已經或以后可能標明的馬耳他對海底、底土及其自然資源行使其權利的馬耳他領海以外的區(qū)域;
                (三)“締約國一方”和“締約國另一方”的用語,按照上下文,是指中國或者馬耳他;
                (四)“人”一語包括自然人、公司和其他團體;
                (五)“公司”一語是指法人團體或者在稅收上視同法人團體的實體;
                (六)“締約國一方企業(yè)”和“締約國另一方企業(yè)”的用語,分別指締約國一方居民經營的企業(yè)和締約國另一方居民經營的企業(yè);
                (七)“國際運輸”一語是指在締約國一方設有實際管理機構的企業(yè)以船舶或飛機經營的運輸,不包括僅在締約國另一方各地之間以船舶或飛機經營的運輸;
                (八)“主管當局”一語是指:
                1.在中國,國家稅務總局或其授權的代表;
                2.在馬耳他, 主管財政的部長或其授權的代表;
                (九)對締約國一方來說,“國民”一語是指:
                1. 任何具有締約國一方國籍的個人;
                2. 任何按照締約國一方現(xiàn)行法律建立的法人、合伙企業(yè)或團體。
                二、締約國一方在實施本協(xié)定的任何時候,對于未經本協(xié)定明確定義的用語,除上下文另有要求的以外,應當具有協(xié)定實施時該締約國適用于本協(xié)定的稅種的法律所規(guī)定的含義,該締約國稅法對有關術語的定義應優(yōu)先于其他法律對同一術語的定義。
                第四條  居民
                一、在本協(xié)定中,“締約國一方居民”一語是指按照該締約國一方的法律,由于住所、居所、成立地、實際管理機構所在地或者其他類似的標準,在該締約國一方負有納稅義務的人。但是,這一用語不包括僅因來源于該締約國一方的所得而在該締約國一方負有納稅義務的人。
                二、由于第一款的規(guī)定,同時為締約國雙方居民的個人,其身份應按以下規(guī)則確定:
                (一)應認為僅是其永久性住所所在國的居民;如果在締約國雙方同時有永久性住所,應認為僅是與其個人和經濟關系更密切(重要利益中心)的國家的居民;
                (二)如果其重要利益中心所在國無法確定,或者在締約國任何一方都沒有永久性住所,應認為僅是其習慣性居處所在的國家的居民;
                (三)如果其在締約國雙方都有或者都沒有習慣性居處,應認為僅是其國籍所屬國家的居民;
                (四)如果發(fā)生雙重國籍問題,或者其不是締約國任何一方的國民,締約國雙方主管當局應通過協(xié)商解決。
                三、由于第一款的規(guī)定,除個人以外,同時為締約國雙方居民的人,應認為僅是其實際管理機構所在締約國一方的居民。    
                第五條  常設機構
                一、在本協(xié)定中,“常設機構”一語是指企業(yè)進行全部或部分營業(yè)的固定營業(yè)場所。
                二、“常設機構”一語特別包括:
                (一)管理場所;
                (二)分支機構;
                (三)辦事處;
                (四)工廠;
                (五)作業(yè)場所;以及
                (六)礦場、油井或氣井、采石場或者其他開采自然資源的場所。
                三、“常設機構”一語還包括:
                (一)建筑工地,建筑、裝配或安裝工程,或者與其有關的監(jiān)督管理活動,但僅以該工地、工程或活動連續(xù)超過12個月的為限;
                (二)締約國一方企業(yè)通過雇員或雇用的其他人員在締約國另一方提供勞務,包括咨詢勞務,但僅以該性質的活動(為同一項目或相關聯(lián)的項目)在有關納稅年度開始或結束的任何12個月中連續(xù)或累計超過183天的為限。
                四、雖有本條上述規(guī)定,“常設機構”一語應認為不包括:
                (一)專為儲存、陳列或者交付本企業(yè)貨物或者商品的目的而使用的設施;
                (二)專為儲存、陳列或者交付的目的而保存本企業(yè)貨物或者商品的庫存;
                (三)專為另一企業(yè)加工的目的而保存本企業(yè)貨物或者商品的庫存;
                (四)專為本企業(yè)采購貨物或者商品,或者搜集信息的目的所設的固定營業(yè)場所;
                (五)專為本企業(yè)進行其他準備性或輔助性活動的目的所設的固定營業(yè)場所;
                (六)專為本款第(一)項至第(五)項活動的結合所設的固定營業(yè)場所,如果由于這種結合使該固定營業(yè)場所的全部活動屬于準備性質或輔助性質。
                五、雖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規(guī)定,當一個人(除適用第六款規(guī)定的獨立地位代理人以外)在締約國一方代表締約國另一方的企業(yè)進行活動,有權以該企業(yè)的名義簽訂合同并經常行使這種權力,這個人為該企業(yè)進行的任何活動,應認為該企業(yè)在該締約國一方設有常設機構,除非這個人通過固定營業(yè)場所進行的活動限于第四款的規(guī)定。按照該款規(guī)定,不應認為該固定營業(yè)場所是常設機構。
                六、締約國一方企業(yè)僅通過按常規(guī)經營本身業(yè)務的經紀人、一般傭金代理人或者任何其他獨立地位代理人在締約國另一方進行營業(yè),不應認為在該締約國另一方設有常設機構。但如果這個代理人的活動全部或幾乎全部代表該企業(yè),該代理人與該企業(yè)之間的交易不是根據正常條件進行的,不應認為該代理人是本款所指的獨立代理人。
                七、締約國一方的居民公司,控制或被控制于締約國另一方的居民公司或者在該締約國另一方進行營業(yè)的公司(不論是否通過常設機構),此項事實不能據以使任何一方公司構成另一方公司的常設機構。
                第六條  不動產所得
                一、締約國一方居民從位于締約國另一方的不動產取得的所得(包括農業(yè)或林業(yè)所得),可以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征稅。
                二、“不動產”一語應當具有財產所在地的締約國一方的法律所規(guī)定的含義。該用語在任何情況下應包括附屬于不動產的財產,農業(yè)和林業(yè)所使用的牲畜和設備,有關地產的一般法律規(guī)定所適用的權利,不動產的用益權以及由于開采或有權開采礦藏、水源和其他自然資源取得的不固定或固定收入的權利。船舶和飛機不應視為不動產。
                三、第一款的規(guī)定應適用于從直接使用、出租或者任何其他形式使用不動產取得的所得。
                四、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規(guī)定也適用于企業(yè)的不動產所得和用于進行獨立個人勞務的不動產所得。
                第七條  營業(yè)利潤
                一、締約國一方企業(yè)的利潤應僅在該締約國一方征稅,但該企業(yè)通過設在締約國另一方的常設機構在締約國另一方進行營業(yè)的除外。如果該企業(yè)通過設在締約國另一方的常設機構在締約國另一方進行營業(yè),則其利潤可以在締約國另一方征稅,但應僅以歸屬于該常設機構的利潤為限。
                二、除適用本條第三款的規(guī)定以外,締約國一方企業(yè)通過設在締約國另一方的常設機構在締約國另一方進行營業(yè),應將該常設機構視同在相同或類似情況下從事相同或類似活動的獨立分設企業(yè),并同該常設機構所隸屬的企業(yè)完全獨立處理,該常設機構可能得到的利潤在締約國各方應歸屬于該常設機構。
                三、在確定常設機構的利潤時,應當允許扣除為常設機構所發(fā)生的各項費用,包括行政和一般管理費用,不論其發(fā)生于該常設機構所在締約國一方還是其他地方。
                四、如果締約國一方習慣于以企業(yè)總利潤按一定比例分配給所屬各單位的方法來確定常設機構的利潤,則第二款規(guī)定并不妨礙該締約國一方按這種習慣分配方法確定其應稅利潤。但是,采用的分配方法所得到的結果,應與本條所規(guī)定的原則一致。
                五、不應僅由于常設機構為本企業(yè)采購貨物或商品,而將利潤歸屬于該常設機構。
                六、在執(zhí)行上述各款時,除有適當的和充分的理由需要變動外,每年應采用相同的方法確定歸屬于常設機構的利潤。
                七、利潤中如果包括本協(xié)定其他各條單獨規(guī)定的所得項目時,本條規(guī)定不應影響其他各條的規(guī)定。    
                第八條  海運和空運
                一、以船舶或飛機經營國際運輸業(yè)務取得的利潤,應僅在企業(yè)實際管理機構所在的締約國一方征稅。
                二、海運企業(yè)的實際管理機構設在船舶上的,應以船舶母港所在締約國為實際管理機構所在國;沒有母港的,以船舶經營者為其居民的締約國為實際管理機構所在國。
                三、第一款規(guī)定也適用于參加合伙經營、聯(lián)合經營或者參加國際經營機構取得的利潤。
                四、雖有本條其他規(guī)定,本協(xié)定不影響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馬耳他政府1991年9月10日在北京簽署的海運協(xié)定第十八條有關稅收規(guī)定的執(zhí)行。
                第九條  關聯(lián)企業(yè)
                一、在下列任何一種情況下:
                (一)締約國一方企業(yè)直接或者間接參與締約國另一方企業(yè)的管理、控制或資本,或者
                (二)同一人直接或者間接參與締約國一方企業(yè)和締約國另一方企業(yè)的管理、控制或資本,
                 兩個企業(yè)之間商業(yè)或財務關系的構成條件不同于獨立企業(yè)之間商業(yè)或財務關系的構成條件,并且由于這些條件的存在,導致其中一個企業(yè)沒有取得其本應取得的利潤,則這部分利潤應被計入到該企業(yè)的所得,并據以征稅。
                 二、締約國一方將締約國另一方已征稅的企業(yè)利潤——在兩個企業(yè)之間的關系是獨立企業(yè)之間關系的情況下,這部分利潤本應由該締約國一方企業(yè)取得——包括在該締約國一方企業(yè)的利潤內征稅時,締約國另一方應對這部分利潤所征收的稅額加以調整。在確定調整時,應對本協(xié)定其他規(guī)定予以注意。如有必要,締約國雙方主管當局應相互協(xié)商。
                第十條  股息
                 一、締約國一方居民公司支付給締約國另一方居民的股息,可以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征稅。
                 二、然而,這些股息也可以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締約國一方,按照該締約國一方的法律征稅。但是,如果股息受益所有人是締約國另一方居民,則所征稅款:
                (一)在受益所有人是公司(合伙企業(yè)除外),并直接擁有支付股息的公司至少25%資本的情況下,不應超過股息總額的5%;
                (二)在其他情況下,不應超過股息總額的10%。
                締約雙方主管當局應協(xié)商確定實施限制稅率的方式。
                本款不應影響對該公司支付股息前的利潤征稅。
                三、本條“股息”一語是指從股份或者非債權關系分享利潤的權利取得的所得,以及按照分配利潤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締約國一方法律,視同股份所得同樣征稅的其他所得。
                四、如果股息受益所有人作為締約國一方居民,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締約國另一方,通過設在締約國另一方的常設機構進行營業(yè)或者通過設在締約國另一方的固定基地從事獨立個人勞務,據以支付股息的股份與該常設機構或固定基地有實際聯(lián)系的,不適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規(guī)定。在這種情況下,應視具體情況適用第七條或第十四條的規(guī)定。
                五、作為締約國一方居民的公司從締約國另一方取得利潤或所得, 該締約國另一方不得對該公司支付的股息征稅,也不得對該公司的未分配利潤征稅,即使支付的股息或未分配利潤全部或部分是發(fā)生于締約國另一方的利潤或所得。但是,支付給締約國另一方居民的股息或者據以支付股息的股份與設在締約國另一方的常設機構或固定基地有實際聯(lián)系的除外。
                六、如果據以支付股息的股份或其他權利的產生或分配,是由任何人以取得本條利益為主要目的或主要目的之一而安排的,則本條規(guī)定不適用。
                第十一條  利息
                一、發(fā)生于締約國一方而支付給締約國另一方居民的利息,可以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征稅。
                二、然而,這些利息也可以在該利息發(fā)生的締約國,按照該締約國的法律征稅。但是,如果利息受益所有人是締約國另一方居民,則所征稅款不應超過利息總額的10%。締約國雙方主管當局應協(xié)商確定實施限制稅率的方式。
                三、雖有第二款的規(guī)定,發(fā)生于締約國一方而為締約國另一方政府、其地方當局或經締約國雙方同意的由該締約國另一方政府、其地方當局完全擁有或控制的機構取得的利息,應在該締約國一方免稅。
                四、本條“利息”一語是指從各種債權取得的所得,不論其有無抵押擔?;蛘呤欠裼袡喾窒韨鶆杖说睦麧?;特別是從公債、債券或者信用債券取得的所得,包括其溢價和獎金。由于延期支付的罰款,不應視為本條所規(guī)定的利息。
                五、如果利息受益所有人作為締約國一方居民,在利息發(fā)生的締約國另一方,通過設在該締約國另一方的常設機構進行營業(yè)或者通過設在該締約國另一方的固定基地從事獨立個人勞務,據以支付該利息的債權與該常設機構或者固定基地有實際聯(lián)系的,不適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規(guī)定。在這種情況下,應視具體情況適用第七條或第十四條的規(guī)定。
                六、如果支付利息的人是締約國一方居民,應認為該利息發(fā)生在該締約國。然而,如果支付利息的人——不論是否為締約國一方居民——在締約國一方設有常設機構或者固定基地,支付該利息的債務與該常設機構或者固定基地有聯(lián)系,并由其負擔該利息,上述利息應認為發(fā)生于該常設機構或固定基地所在的締約國。
                七、由于支付利息的人與受益所有人之間或者他們與其他人之間的特殊關系,就有關債權所支付的利息數額超出支付人與受益所有人沒有上述關系所能同意的數額時,本條規(guī)定應僅適用于在沒有上述關系情況下所能同意的數額。在這種情況下,對該利息的超出部分,仍應按各締約國的法律征稅,但應對本協(xié)定其他規(guī)定予以適當注意。
                八、如果據以支付利息的債權的產生或分配,是由任何人以取得本條利益為主要目的或主要目的之一而安排的,則本條規(guī)定不適用。
                第十二條  特許權使用費
                一、發(fā)生于締約國一方而支付給締約國另一方居民的特許權使用費,可以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征稅。
                二、然而,這些特許權使用費也可以在其發(fā)生的締約國,按照該國的法律征稅。但是,如果特許權使用費受益所有人是締約國另一方居民,則所征稅款不應超過特許權使用費總額的10%。雖有本款上述規(guī)定,對使用或有權使用工業(yè)、商業(yè)或科學設備而取得的特許權使用費,應按該特許權使用費總額的70%征收不超過10%的稅收。締約雙方主管當局應協(xié)商確定實施限制稅率的方式。
                三、本條“特許權使用費”一語是指使用或有權使用文學、藝術或科學著作(包括電影影片、無線電或電視廣播使用的膠片、磁帶)的版權,專利、商標、設計、模型、圖紙、秘密配方或秘密程序所支付的作為報酬的各種款項,或者使用或有權使用工業(yè)、商業(yè)、科學設備或有關工業(yè)、商業(yè)、科學經驗的情報所支付的作為報酬的各種款項。
                四、如果特許權使用費受益所有人作為締約國一方居民,在特許權使用費發(fā)生的締約國另一方,通過設在該締約國另一方的常設機構進行營業(yè)或者通過設在該締約國另一方的固定基地從事獨立個人勞務,據以支付該特許權使用費的權利或財產與該常設機構或固定基地有實際聯(lián)系的,不適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規(guī)定。在這種情況下,應視具體情況適用第七條或第十四條的規(guī)定。
                五、如果支付特許權使用費的人是締約國一方居民,應認為該特許權使用費發(fā)生在該締約國。然而,如果支付特許權使用費的人——不論是否為締約國一方居民——在締約國一方設有常設機構或者固定基地,支付該特許權使用費的義務與該常設機構或者固定基地有聯(lián)系,并由其負擔該特許權使用費,上述特許權使用費應認為發(fā)生于該常設機構或者固定基地所在的締約國。
                六、由于支付特許權使用費的人與受益所有人之間或他們與其他人之間的特殊關系,就有關使用、權利或信息支付的特許權使用費數額超出支付人與受益所有人沒有上述關系所能同意的數額時,本條規(guī)定應僅適用于在沒有上述關系情況下所能同意的數額。在這種情況下,對該特許權使用費的超出部分,仍應按各締約國的法律征稅,但應對本協(xié)定其他規(guī)定予以適當注意。
                七、如果據以支付特許權使用費的權利的產生或分配,是由任何人以取得本條利益為主要目的或主要目的之一而安排的,則本條規(guī)定不適用。
                第十三條  財產收益
                一、締約國一方居民轉讓第六條所述位于締約國另一方的不動產取得的收益,可以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征稅。
                二、轉讓締約國一方企業(yè)在締約國另一方的常設機構營業(yè)財產部分的動產、或者締約國一方居民在締約國另一方從事獨立個人勞務的固定基地的動產取得的收益,包括轉讓常設機構(單獨或者隨同整個企業(yè))或者固定基地取得的收益,可以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征稅。
                三、締約國一方企業(yè)轉讓從事國際運輸的船舶或飛機或附屬于經營上述船舶或飛機的動產取得的收益應僅在該締約國征稅。
                四、轉讓一個公司股份取得的收益,該公司的財產又主要直接或者間接由位于締約國一方的不動產所組成,可以在該締約國一方征稅。
                五、締約國一方居民轉讓締約國另一方居民公司的股份取得的收益,如果取得該收益的人在轉讓行為前的12個月內,曾經直接或間接參與該公司至少25%的資本,可以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征稅。
                六、轉讓第一款至第五款所述財產以外的其他財產取得的收益,應僅在轉讓者為其居民的締約國一方征稅。
                第十四條  獨立個人勞務
                一、締約國一方居民由于專業(yè)性勞務或者其他獨立性活動取得的所得,應僅在該締約國征稅。但具有以下情況之一的,可以在締約國另一方征稅:
                (一)在締約國另一方為從事上述活動設有經常使用的固定基地。在這種情況下,締約國另一方可以僅對歸屬于該固定基地的所得征稅;
                (二)在有關納稅年度開始或結束的任何12個月中在締約國另一方停留連續(xù)或累計達到或超過183天。在這種情況下,締約國另一方可以僅對在該國進行活動取得的所得征稅。
                二、“專業(yè)性勞務”一語特別包括獨立的科學、文學、藝術、教育或教學活動,以及醫(yī)師、律師、工程師、建筑師、牙醫(yī)師和會計師的獨立活動。
                第十五條  受雇所得
                一、除適用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和第二十條的規(guī)定外,締約國一方居民因受雇取得的薪金、工資和其他類似報酬,除在締約國另一方從事受雇的活動以外,應僅在該締約國一方征稅。在締約國另一方從事受雇活動取得的報酬,可以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征稅。
                二、雖有第一款的規(guī)定,締約國一方居民因在締約國另一方從事受雇活動取得的報酬,同時具有以下三個條件的,應僅在該締約國一方征稅:
                (一)收款人在有關納稅年度開始或結束的任何12個月中在締約國另一方停留連續(xù)或累計不超過183天;
                (二)該項報酬由并非締約國另一方居民的雇主支付或代表該雇主支付;
                (三)該項報酬不是由雇主設在締約國另一方的常設機構或固定基地所負擔。
                三、雖有本條上述規(guī)定,在經營國際運輸的船舶或飛機上從事受雇活動取得的報酬,可以在企業(yè)實際管理機構所在的締約國一方征稅。
                第十六條  董事費
                締約國一方居民作為締約國另一方居民公司董事會或類似機構的成員取得的董事費和其他類似款項,可以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征稅。
                第十七條  藝術家和運動員
                 一、雖有第七條、第十四條和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締約國一方居民作為表演家,如戲劇、電影、廣播或電視藝術家或音樂家,或作為運動員,在締約國另一方從事個人活動取得的所得,可以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征稅。
                二、表演家或運動員從事個人活動取得的所得,未歸屬于表演家或運動員本人,而歸屬于其他人時,雖有第七條、第十四條和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該所得仍可以在該表演家或運動員從事其活動的締約國征稅。
                三、雖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規(guī)定,作為締約國一方居民的表演家或運動員,在締約國另一方按照締約國雙方政府的文化交流計劃進行活動取得的所得,在該締約國另一方應予免稅。
                第十八條  退休金
                一、除適用第十九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以外,因以前的雇傭關系支付給締約國一方居民的退休金和其他類似報酬,應僅在該締約國一方征稅。
                二、雖有第一款的規(guī)定,締約國一方或其地方當局按社會保險制度的公共福利計劃支付的退休金和其他類似款項,應僅在該締約國一方征稅。
                第十九條  政府服
                一、(一)締約國一方政府或其地方當局對向其提供服務的個人支付退休金以外的薪金、工資和其他類似報酬,應僅在該締約國一方征稅。
                (二)但是,如果該項服務是在締約國另一方提供,而且提供服務的個人是該締約國另一方居民,并且該居民:
                1.是該締約國另一方的國民;或者
                2.不是僅由于提供該項服務而成為該締約國另一方居民的,
                該項薪金、工資和其他類似報酬,應僅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征稅。
                二、(一)締約國一方政府或其地方當局支付或者從其建立的基金中支付給向其提供服務的個人的退休金和其他類似報酬,應僅在該締約國一方征稅。
                (二)但是,如果提供服務的個人是締約國另一方居民,并且是其國民的,該項退休金和其他類似報酬應僅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征稅。
                三、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和第十八條的規(guī)定,應適用于向締約國一方政府或地方當局舉辦的事業(yè)提供服務取得的薪金、工資、退休金和其他類似報酬。    
                第二十條 教師和研究人員
                一、教授或教師是、或者在緊接前往締約國一方之前曾是締約國另一方居民,為了在大學、學院、學?;蚱渌慕逃龣C構從事進修、研究或教學的目的,停留在該締約國一方,對其由于進修、研究或教學取得的報酬,該締約國一方應自其第一次到達之日起,2年內免予征稅。
                二、本條不適用于主要是為了某人或某些人的私人利益而從事研究取得的所得。
                第二十一條  學生
                如果一個學生或企業(yè)學徒是或者在緊接前往締約國一方之前曾是締約國另一方居民,僅由于接受教育或培訓的目的,而停留在該締約國一方,對其為了維持生活、接受教育或培訓的目的收到的來源于該締約國一方以外的款項,該締約國一方應免予征稅。
                第二十二條  其他所得
                一、締約國一方居民取得的各項所得,不論在什么地方發(fā)生,凡本協(xié)定上述各條未作規(guī)定的,應僅在該締約國一方征稅。
                二、第六條第二款規(guī)定的不動產所得以外的其他所得,如果所得收款人為締約國一方居民,通過設在締約國另一方的常設機構在該締約國另一方進行營業(yè),或者通過設在該締約國另一方的固定基地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從事獨立個人勞務,據以支付所得的權利或財產與該常設機構或固定基地有實際聯(lián)系的,不適用第一款的規(guī)定。在這種情況下,應視具體情況分別適用第七條或第十四條的規(guī)定。
                三、如果據以支付所得的權利的產生或分配,是由任何人以取得本條利益為主要目的或主要目的之一而安排的,則本條規(guī)定不適用。
                第二十三條  消除雙重征稅方法
                一、在中國,根據中國法律規(guī)定,消除雙重征稅如下:
                (一)中國居民從馬耳他取得的所得,按照本協(xié)定規(guī)定在馬耳他繳納的稅額,可以在對該居民征收的中國稅收中抵免。但是,抵免額不應超過對該項所得按照中國稅法和規(guī)章計算的中國稅收數額。
                (二)在馬耳他取得的所得是馬耳他居民公司支付給中國居民公司的股息,并且該中國居民公司擁有支付股息的公司的股份不少于20%的,該項抵免應考慮支付該股息公司就該項所得繳納的馬耳他稅收。
                二、在馬耳他,消除雙重征稅如下:
                根據馬耳他關于對外國稅收抵免的法律的規(guī)定,在按照本協(xié)定規(guī)定對來源于中國的所得包括在馬耳他評估的所得中時,對該項所得征收的中國稅收應允許在其繳納的馬耳他稅收中抵免。
                第二十四條  其他規(guī)則    
                本協(xié)定應不妨礙締約國一方實施其關于防止逃稅和避稅(不論是否稱為逃稅和避稅)的國內法律及措施的權利,但以其不導致與本協(xié)定沖突的稅收為限。
                第二十五條  非歧視待遇
                一、締約國一方的國民在締約國另一方負擔的稅收或者有關條件,在相同情況下,特別是在居民身份相同的情況下,不應與該締約國另一方的國民負擔或可能負擔的稅收或者有關條件不同或比其更重。雖有第一條的規(guī)定,本規(guī)定也應適用于不是締約國一方或者雙方居民的人。
                二、締約國一方企業(yè)在締約國另一方常設機構的稅收負擔,不應高于締約國另一方對從事同樣活動的本國企業(yè)征收的稅收。本規(guī)定不應理解為締約國一方由于民事地位、家庭責任給予締約國一方居民的個人補貼、優(yōu)惠和減免也必須給予締約國另一方居民。
                三、除適用第九條第一款、第十一條第七款或第十二條第六款的規(guī)定外,締約國一方企業(yè)支付給締約國另一方居民的利息、特許權使用費和其他款項,在確定該企業(yè)應納稅利潤時,應像支付給該締約國一方居民的一樣,在相同情況下予以扣除。
                四、締約國一方企業(yè)的資本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為締約國另一方一個或一個以上的居民擁有或控制,該企業(yè)在該締約國一方負擔的稅收或者有關條件,不應與該締約國一方其他同類企業(yè)負擔或可能負擔的稅收或者有關條件不同或比其更重。
                五、雖有第二條的規(guī)定,本條規(guī)定應適用于所有種類和性質的稅收。
                第二十六條  相互協(xié)商程序
                一、如有人認為,締約國一方或者雙方所采取的措施,導致或將導致對其的征稅不符合本協(xié)定的規(guī)定時,可以不考慮各締約國國內法律的補救辦法,將案情提交該人為其居民的締約國主管當局,或者如果其案情屬于第二十五條第一款,可以提交該人為其國民的締約國主管當局。該項案情必須在不符合本協(xié)定規(guī)定的征稅措施第一次通知之日起,3年內提出。
                二、上述主管當局如果認為所提意見合理,又不能單方面圓滿解決時,應設法同締約國另一方主管當局相互協(xié)商解決,以避免不符合本協(xié)定的征稅。達成的協(xié)議應予執(zhí)行,而不受各締約國國內法律的時間限制。
                三、締約國雙方主管當局應通過協(xié)議設法解決在解釋或實施本協(xié)定時所發(fā)生的困難或疑義,也可以對本協(xié)定未作規(guī)定的消除雙重征稅問題進行協(xié)商。
                四、締約國雙方主管當局為達成第二款和第三款的協(xié)議,可以相互直接聯(lián)系。為有助于達成協(xié)議,雙方主管當局的代表可以進行會談,口頭交換意見。
                第二十七條  信息交換
                一、締約國雙方主管當局應交換可以預見的與執(zhí)行本協(xié)定的規(guī)定相關的信息,或與執(zhí)行締約國雙方或其地方當局征收的各種稅收的國內法律相關的信息,以根據這些法律征稅與本協(xié)定不相抵觸為限。信息交換不受第一條和第二條的限制。
                二、締約國一方根據第一款收到的任何信息,都應和根據該國國內法所獲得的信息一樣作密件處理,僅應告知與第一款所指稅種有關的評估、征收、執(zhí)行、起訴或上訴裁決有關的人員或當局(包括法院和行政部門)及其監(jiān)督部門。上述人員或當局應僅為上述目的使用該信息,但可以在公開法庭的訴訟程序或法庭判決中披露有關信息。
                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規(guī)定在任何情況下不應被理解為締約國一方有以下義務:
                (一)采取與該締約國一方或締約國另一方的法律和行政慣例相違背的行政措施;
                (二)提供按照該締約國一方或締約國另一方的法律或正常行政渠道不能得到的信息;
                (三)提供泄露任何貿易、經營、工業(yè)、商業(yè)或專業(yè)秘密或貿易過程的信息或者泄露會違反公共政策(公共秩序)的信息。
                四、如果締約國一方根據本條請求信息,締約國另一方應使用其信息收集手段取得所請求的信息,即使締約國另一方可能并不因其稅務目的需要該信息。前句所確定的義務受第三款的限制,但是這些限制在任何情況下不應理解為允許締約國任何一方僅因該信息沒有國內利益而拒絕提供。
                五、本條第三款的規(guī)定在任何情況下不應理解為允許締約國任何一方僅因信息由銀行、其他金融機構、名義代表人、代理人或受托人所持有,或因信息與人的所有權益有關,而拒絕提供。    
                第二十八條 稅收征收協(xié)助
                一、締約國雙方應努力相互協(xié)助征收稅款。締約國雙方主管當局可以通過相互協(xié)商確定本條規(guī)定的實施。
                二、本條的規(guī)定在任何情況下不應理解為締約一方有以下義務:
                (一)采取與該締約國一方或締約國另一方法律和行政慣例相違背的行政措施;
                (二)采取會違反公共政策(公共秩序)的措施。
                第二十九條  外交代表和領事官員
                本協(xié)定應不影響按國際法一般原則或特別協(xié)定規(guī)定的外交代表或領事官員的稅收特權。
                第三十條  生效
                一、締約國雙方應通過外交途徑相互書面通知已完成使本協(xié)定生效所必需的國內法律程序。協(xié)定自后一份通知收到之日起第30天生效。本協(xié)定將適用于在協(xié)定生效年度的次年1月1日或以后開始的納稅年度中取得的所得。
                二、對按第一款規(guī)定本協(xié)定生效后適用的所得,1993年2月2日在北京簽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馬耳他政府關于對所得避免雙重征稅和防止偷漏稅的協(xié)定》及其《議定書》將停止有效。
                第三十一條  終止
                本協(xié)定長期有效。但締約國任何一方可以在本協(xié)定生效之日起滿5年后任何歷年的6月30日或以前,通過外交途徑書面通知對方終止本協(xié)定。在這種情況下,本協(xié)定不適用于終止通知發(fā)出年度的次年1月1日或以后開始的納稅年度中取得的所得。

                下列代表,經各自政府正式授權,在本協(xié)定上簽字,以昭信守。
                本協(xié)定于二○一○年十月十八日在瓦萊塔簽訂,一式兩份,每份均用中文和英文寫成,兩種文本同等作準。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                馬耳他政府
                代  表                         代 表
                國家稅務總局局長                   財政部長
                    肖捷                        托尼奧?芬內克

                分送:各省、自治區(qū)、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
             

            來源:國家稅務總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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